运输总条件
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在本条款内的词语具有如下意义: 实际承运人 实际承运人指的是实际执行航班的承运人。 行政费用 指航空公司和/或其授权代理人根据情况向乘客收取的费用,特别是考虑到对机票进行修改("修改费用")、重新签发("重新签发费用")或退款("退款费用")。承运人应在乘客最终完成预订之前通知乘客适用的行政费用金额。该费用金额由承运人或其授权代理人提供。 议定的停留地点 指乘客在旅程中位于出发与到达地点之间的预定中停站。该中停站会列于机票或航班时刻表上。 航空运输(或航空旅游) 指适用公约所定义的乘客及其行李的运输。 法国航空"指的是法国法定公司"法国航空 注册资本为126,748,775欧元,注册地址为45 rue de Paris, 95 747 Roissy CDG cedex,在Bobigny商业与公司登记处注册,登记号为420 495 178。 法国航空网站 指网址为"www.airfrance.com"的网站。 航空公司名称代码 指由国际航空运输协会(IATA)用以识别其会员航空公司的代码。代码使用两个或以上字母、数字或字母与数字的组合,此代码将会显示在机票上。 航空旅行(参见"航空运输") 授权代理 即获航空公司授权代表航空公司或另一航空公司(若该代理同样获授权)出售航空运输机票的个人或法律实体。 行李 指在旅程中乘客携带的财物及其它个人物品,若无特殊规定,该词包括托运及非托运行李。 行李票 指由承运人向乘客签发的行李识别单的部分,涉及托运行李的运输。 行李识别卡或行李标签 指由航空公司发出的卷标,该等卷标的唯一用途是用作识别托运行李。标签的其中一部分会贴在行李上(“行李标签”),而另一部分会交给乘客以作识别该行李之用(“行李对码牌”)。 行李对码牌 指航空公司发出及附于机票上的识别标签,该等标签关于托运行李的运输。 受益人(见符合获赔偿资格的人士) 客舱行李(参见"未托运行李") 航空公司 指法航或其它任何航空公司。航空公司的名称代码会印在机票或联票上。 包机合同 指签约航空公司(合同航空公司)将全部或部分运输责任转授给另一航空公司(实际航空公司)的营运方式;同时,亦指任何与乘客订立合同的一方(例如旅游社)委托航空公司执行全部或部分运输工作的商业协议。 托运行李 指航空公司同意保管的行李,以及已为该行李发出行李对码牌和行李标签。 办理登机手续截止时间(请参阅“办理登机手续截止时间”) 办理登机手续时限 指每个航班指定的时限,在该时限前乘客必须办理登机手续及接收他们的登机卡或登机牌。 代码共享(见代码共享航班) 代码共用航班或“代码共用” 指由航空公司经营的航班,而该航空公司可以是乘客与其缔结合同的航空公司(签约航空公司或合同航空公司),或是与合同航空公司共用航空公司代码的另一航空公司(提供航班的航空公司或实际航空公司)。 欧洲共同体航空公司 指依照1992年7月23日颁布实施的第2407/92号规章获欧盟成员国签发有效经营牌照的航空公司。 联票 指联结另一张机票开给乘客的机票,这些机票共同构成单一的运输合同。 长时间停机延误应急计划 指承运人在飞机在美国境内机场停留时出现重大延误时采取的应急计划,由美国交通部(DOT)描述。 运输合同 指出现在机票上并标识为此类声明和条款,并纳入这些运输通则以及对乘客的通知的声明和条款。在某些地区,可能适用特定规定,如载明于承运人专门为相关市场设立的网站上的承运人特定条款和条件中所述。 运输合同 指机票或行程表及收条(旅游备忘)上的声明及条文,并包含此运输总条件及乘客通告。 公约 (如适用)指: (a)1929年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 (b)1955年9月28日的海牙议定书,议定书修正了华沙公约 (c)瓜达拉哈纳补充公约(1961年9月18日) (d) 满地可第1, 2 及4号议定书(1975),议定书修正华沙公约 (e)1999年5月28日在满地可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 票券 指纸张航班票券或电子票券,每张票券均印有票券上所列航班的乘客姓名。 损害 包括乘客遭受死亡或身体受伤而引致的伤害;或因延误、全部或部分损失所引致的伤害;或因如以下定义的航空运输或与其有直接关连而产生的其它任何伤害。 天 指一周为七天的历日。若发出通知,“天”不包括通知的发送日;此外,为决定机票的有效期,开票日期或航班出发日期不会被计算在内。 电子票券 指电子航班票券或其它在相同效力的文件,电子票券会以数码格式储存在航空公司的计算机预订系统内。 电子机票 指由航空公司或按其要求以计算机预订系统储存的机票,并以旅游备忘(亦称为行程表及收条)为证明;航空公司或以其名开出的电子航班票券或其它文件有同等的效力。 票价 指乘客预订的一段旅程的票价,以及对于给定航线、航班和必要时日期的预订等级。 航班票券 指机票中被确认为"有效运输"的部分;如电子机票,则指电子票券,该电子票券会列出航空公司必须运输乘客连接各地的确实地点。 铁路航班/海上航班/道路航班 指航空运戴与其它运戴方式共同销售及可按不同法律责任体制履行的"组合运输"。 不可抗力 指对引以为证的一方而言是外来的不正常和不可预测之情况,而该等情况所引致的后果是即使如何谨慎和专注均不能够避免的。 免费行李额 指每位乘客可以携带的由承运人确定的最大行李数量(按数量和/或重量和/或尺寸计)。 运输总条件 指的是这些运输总条件。 毛票价"或"含税票价"指的是净票价加税费。 国际航空运输协会(IATA) 指于1945年4月在满地可成立的国际航空运输协会,旨在促进安全、正常和经济的航空运输的发展,以及提升航空服务质素和研究有关的问题。 国内航班或内陆航班 指出发及到达城巿在同一国家连续领域内的航班。 国际航空运输协会(IATA)国际协议(IIA及MIA) 指各航空公司就有关航空公司的法律责任所达成的协议,分别于1995年10月31日在吉隆坡(IIA)及于1996年4月3日在满地可(MIA)签订。协议适用于所有自1997年4月1日起为国际航空运输协会(IATA)成员的航空公司。协议包括在“公约”一词的意义中(a)至(d)项所指有关航空公司法律责任的国际法规之法律范围内。 国际航班 如公约所定义,指尽管有中停站或转机,出发地点、到达地点及可能有的中停地点,分布于最少两个公约国的领域之内的航班;或出发地点及到达地点在单一国家内而中途站在另一国家内的航班,不管该另一国家是否公约国。 签发费(或出票费) 是指承运人或其授权代理人为出票服务向乘客收取的费用(如适用)。 费用金额由出票方(承运人或授权代理人,视具体情况而定)确定。 行程表及收条(见旅游备忘) 乘客 指除机舱人员外持有机票乘搭航机的人士。 乘客票券或乘客收条 指由航空公司或以其名义发给的机票的其中一部分,该部分必须由乘客保管。 乘客收条(见“乘客票券”) 行动不便的乘客 指由于身体残障(感官或行动上的、永久性或暂时性的)、智障、年龄或任何残障原因而引致行动不便的人士,而他们的情况需要特殊照料及因应个别情况有需要修改一般的乘客服务。 合获赔偿资格的人士 指乘客或按照适用法例有权代表该乘客索偿的任何人士。 宠物 指的是与乘客一同旅行的舱内或货舱内的宠物(狗或猫),其乘客可以是其所有者或者在旅途中代表所有者承担责任的个人。 退票费 (请参阅"管理费") 签发费(或出票费) 是指承运人或其授权代理人为出票服务向乘客收取的费用(如适用)。 费用金额由出票方(承运人或授权代理人,视具体情况而定)确定。 铁路航班/海上航班/道路航班 指航空运戴与其它运戴方式共同销售及可按不同法律责任体制履行的"组合运输"。 预订 指乘客持有航空公司或旅行社声明已接受和已记录预订的机票或其它证明的事实。 航班时刻表或航班时间指示 指根据航空公司(或在其授权)所刊发或以电子方式向公众发布的航班时刻表上所示的航机出发及到达时间的列表。 航班时刻表(参见“时刻表”) 特别利益声明 指乘客在处理托运行李时所作出的声明,当中明确说明行李有比公约所定的最高保险赔偿额为高的价值,作为缴付额外费用的考虑。 特别提取权(SDR) 指国际货币基金局(IMF)的会计单位。国际货币基金局为根据几种参考货币的价格定期厘定单位的价值。 特殊条件 是指适用于特定市场的地方法律法规相关的特定规则。这些条件由承运人在该市场网站的法律声明页面的“特殊条件”内。 中停站 指除出发和到达地点以外,在机票上显示或在航班时刻表中说明为乘客行程中预定为中停站的地点。 标签(见“行李标签”) “税费”指由政府、机场运营商或任何其他权力机构按照下文第4条规定的费用、税款和收费。 机票 指以“个人或团体旅游票券”的形式确立运输权的有效文件,该等文件可以连同行李对照牌或托运行李的识别卡。亦指由航空公司或其授权代理发给或授权的非实质化(包括电子)文件*。机票是运输合同的证据,机票包括航班票券、乘客票券、乘客通告并且包含此一般运输条款。 旅游备忘(或旅程表及收条) 指假如乘客使用印有乘客姓名、航班数据及乘客通知的电子机票,航行公司会发给乘客的一份或以上的文件。旅游备忘亦可称为“行程表及收条”。 非托运行李或手提行李 指托运行李以外的所有行李。这些行李一直由乘客保管。 *欧盟第261/2004号规章
2.1. 一般条文 (a) 运输合同条款是乘客机票上所指的条款。 受以下第2.2条文的规限,此运输总条件适用于在机票或对应的票券上“航空公司”一栏印有法航的航空公司名称代码之全部或该部分航班。 (b) 除运输合同或其它法航与乘客的合同文件内另有说明外,此运输总条件亦适用于免费或票价扣减的运输。 (c) 所有运输均受机票发出当日有效的一航运输条款以及航空公司票价规例之规限;或假如未能确定上述的日期,则是首张机票航班票券所包含的运输开始时。 (d) 此运输总条件根据1999年5月28日签署的满地可公约及有效的欧洲法例而制定。 (e) 本运输总条件可从法航或其授权代理处获得,并可在法航官网上查阅。 2.2 包机和代码共享 (a) 承运人根据包机或代码共享协议提供某些航班。 (b) 假如运输是根据包机合同执行,在此运输总条件中,只有附属于或包含在包机合同或机票上的条款,或包机合同或机票上以参照或其它方式提及的条款才适用。 (c) 航空公司提供某些航班或航空服务会与其它航空公司订立代码共享协议。在这些情况,没有在机票上显示的航空公司(乘客亦有可能在该航空公司有预订)会提供有关航空服务。如有该等安排,乘客需在预订时或在稍后办理登机手续时获通知该航空公司的身分。运输合同上这些条款在这类运输亦同时有效。 2.3 在美国境内适用的延误情况下的应急计划是由实际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执行的。 2.4 法例的凌驾性 此运输总条件在不抵触有效法例或申报的票价的情况下适用,如有抵触,有关法例或票价将有凌驾性。此运输总条件如有一条或以上的条文无效,亦不会影响其它条文的效力。
3.1. 一般条文 (a) 直至有对立的证明前,机票是航空公司与机票上所示姓名的乘客之间缔结运输合同及其内容的证据。 (b) 运输服务只提供予机票上所示的姓名的乘客。航空公司有权查阅乘客的身份证明文件。因此,乘客在旅途中的任何时候都必须能够向承运人提供其身份证明,以及对其负责的人的身份证明。 (c) 取决于适用的有效法例,机票不可转让,尤其是旅行团的机票。 若旅游人士以外的其它人士出示机票要求运输或退款,航空公司即使本着真诚运送或退款给出示机票的人,亦毋须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d) 某些以折扣票价出售的机票是部分或完全不可退款的。乘客可自行决定查阅适用于机票的使用之条款,以及(若适用)购买合适的保险以保障如要取消旅程的损失。 (e) 机票受强制性正式条款的规限,机票在任何时间均属开票航空公司的财产。 (f) 除电子机票外,乘客必须出示有效的机票才可获载运,机票要包含该航班的票券、其它未使用的票券以及乘客票券。此外,有损坏的机票或曾受航空公司或其授权代理以外的人士修改的机票均属无效。至于电子机票的乘客,则必须出示身分证明以及电子机票必须是以该乘客的姓名开出。 (g) 若机票的全部或部分有损坏或遗失,或若机票没有包含乘客票券及全部未使用的航班票券,航空公司可按乘客的要求更补发全部或部分机票。航空公司将会重新开出有需要补发的机票,只要当乘客提出要求的时候,航空公司有证据曾经开出该航班的有效机票,以及乘客书面同意若机票被欺诈使用时,乘客会向航空公司赔偿因该欺诈使用所引致的所有费用和支出(以机票的价格为上限)。即使该等费用和支出是由于航空公司的错误所引致,乘客亦不可要求赔偿。最后,除非机票的损坏或遗失是由于航空公司或其代理的错误所引致,否则重开机票的航空公司有可能向乘客收取合理的行政费用。若没有以上所述的证据,或乘客拒绝承诺向航空公司赔偿,开票的航空公司可要求乘客先缴付补发机票的总额,在航空公司证实遗失或损坏的机票在其有效期内没有被使用后,或在该期间内乘客可寻回原本的机票并交还航空公司,该金额将会退还乘客。 (h) 乘客有责任采取任何措施以防止机票遗失或被窃。 (i) 若乘客享用折扣票价或受特别条款规限的票价,乘客必须在整个旅程中随时可提供适当的证明文件并证明文件的效力。如果未能提供这些文件,将进行票价调整,即根据乘客最初支付的毛票价与乘客应支付的毛票价之间的差额进行调整,或者乘客可能不被允许登机 3.2. 有效期 (a) 除在机票或在此运输总条件内另有说明或如在机票上所示票价影响机票的有效期外,否则机票的运输有效期为: - 由开票日期起计的一年内;或 - 首张票券使用日期起计的一年内,若该等使用是在开票日期起计的一年内。 (b)若乘客未能在有效期内使用机票是由于航空公司未能在乘客预订时确认乘客要求的预订,则该机票的有效期可获延长或机票可根据以下条款规条退款。
- 或者延长该机票的有效期,
- 或者根据下文第14条规定的条件退还该机票的毛票价,即使该机票是不可退票的,
- 或者乘客接受相应的票价调整。
(c) 若乘客已开始旅程,但由于健康理由未能在机票的有效期内继续其旅程,航空公司可在乘客提供医生证明后延长机票的有效期至乘客可重新旅程的日期或首个适用的航班日期。该延期只可在中止旅程的地点开始以及只适用于已支付票价的客舱等级。 若未使用的航班票券包括一个或以上议定的中停站,机票的有效期可延长不超过三个月,由提交医生证明当天起计。航空公司亦会以同样方式延长与乘客同行的直系亲属的机票有效期。 (d) 若乘客在旅程中死亡,与逝世乘客同行的人士的机票可以更改:即可豁免最短停留期或延长该机票的有效期。如已开始旅程的乘客的直系亲属死亡,乘客以及与乘客同行的直系亲属的机票亦可以同样方式更改。任何在以上(h)段所述的更改均只可在收到有效死亡证后进行。任何延期均不可超过死亡日期后的45天。 3.3. 旅客援引不可抗力 如果旅客持有上述第 3.1 (d) 条所述客票,且客票没有使用或部分使用,并且因第 1 条所界定的不可抗力无法旅行,承运人应就其不可退票和/或不可改签的客票向旅客开具金额为总票款(税额可单独退给旅客)、有效期为一年的代金券,用于承运人航班的后续行程,并应支付适用的管理费。发生此类情况时,旅客应第一时间通知承运人,并提供此不可抗力情况的证明。 3.4. 航班优惠券使用顺序 本段中定义的规则可能会根据居住地、旅行出发地和目的地而有所不同。 因此,旅客应查阅居住地法航网站上的《特殊条款》。该《特殊条款》为《一般运输条款》的组成部分。 (a) 总票价根据票面航线的航班数据和日期制定,适用于从某地出发,经购票时指定的中转地到达某一目的地的行程。总票价是运输合同的组成部分。出票日的票价仅在按照预订航线的顺序和日期使用时有效(乘机联顺序)。 (b)如果旅行当天发现乘机人不按规定使用机票(例如,不使用第一段航程或不按出票顺序使用航程),乘机人需在机场支付额外费用 (距离出发时间30小时前)在呼叫中心、城市售票处或机场购买)
- 对于欧洲航班(包括法国本土和科西嘉岛),经济舱125欧元,商务舱300欧元;
- 洲际航班:经济舱和尊尚舱为500欧元,商务舱和La Première头等舱为1500欧元(或等值当地货币)。
(c) 如果乘客在未使用票券所对应航班起飞后24小时内购买并使用了一张飞往相同目的地的新机票,则不收取额外费用。 3.5. 乘客希望进行的更改需遵守其机票所附的票价条件,并支付适用的管理费用。 3.6. 航空公司的识别 航空公司的识别会以缩写式显示在机票上,使用航空公司的名称代码(如条款I所定义)或其它形式。 航空公司的地址可视为航空公司的注册办公室或主要营业地点。
4.1. 票价 除文中另有说明外,票价只适用于由出发地点的机场前往到达地点的机场的运输。票价不包括机场与机场之间及机场与巿区之间的地面运输。票价会按照购买机票当日的有效票价、在预定日期的旅程以及上述机票所示的行程而计算。任何行程上或旅程日期的更改都有可能影响适用票价。 适用票价是航空公司在购票当日公布或按照有效的票价规则就机票上所示从出发地点至到达地点及指定的客舱等级而计算的票价。在预订时,乘客将被告知机票的毛票价和签发费以及机票的总票价(包括毛票价和签发费)。 4.2. 费用、税项和收费 由政府或任何部门或机场营运者所征收的费用、税项或收费须由乘客缴付。乘客在购买机票时会获通知有关票价以外的费用、税项或收费,以及在大多数情况下会个别地显示于机票上。有关收费、税项及收费可能会在购票日期后产生或增加。在此情况,乘客必须支付相关的金额。相反,若费用、税项和收费降低或废除,乘客可获该等金额的退款。如果乘客没有乘坐已确认预订的航班,乘客将获得上述税费、机场费和其他费用的退款,支付这些费用与乘客的实际登机行为有关,符合适用的法规。 4.3. 承运人收取的出票费 承运人可能会因出票向旅客收取出票费。 出票费因行程类型、票价和客票分销渠道而异。 此类费用会被添加到总票款中。 承运人收取的出票费(如适用)不予退还,除非客票因承运人的错误而取消。 旅客应在完成预订之前,被告知承运人将收取的出票费金额。 法航收取的出票费金额可通过承运人和其网站获得。 4.4. 付款货币 所有票价、税项、费用和收费均以购票所在地的国家货币支付,除非航空公司或其授权代理在购票时或之前指定以其它货币支(例如因为本地货币不可兑换)。此外,航空公司可全权决定是否接受另一国家的货币。 4.5 明显错误的价格/错误的票价 承运人提醒旅客注意,错误的票价可能会影响订票价格。根据适用法律,如果显示错误或技术错误导致预订价格明显错误,承运人可取消预订。
5.1.一般规定 预订仅在承运人电子订票系统中保存后确认。承运人将根据旅客的要求提供预订确认信息。 5.2. 预订要求 部分价类的客票可能会有限制,或无法改签或取消。 如果旅客未在承运人或其授权代理人指定的出票期限之前支付票款,则预订可能会被取消,座位会被分配给其他旅客,承运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5.3. 联系方式 旅客必须在预订时或最迟在办理登机手续时向承运人提供可以联系的手机号码或邮箱地址。通过授权代理人预订时,旅客接受该信息将由授权代理人传送给承运人。旅客知悉,如果此信息未传送给承运人,则在发生航班异常情况时,旅客将无法享受知情权。 5.4. 座位分配 承运人尽力满足座位分配请求,但无法保证特定座位的分配,即使该座位已预订成功。承运人保留随时因运营、安全或安保要求,或因不可抗力修改座位分配的权利,包括登机后。 5.5. 机上服务 承运人将尽力满足旅客对机上服务的要求,特别是饮料、特殊餐食、电影等。但承运人如果因与安全和安保相关的要求或自身无法控制的原因,无法提供适当的服务,即使此类服务在预订时已得到确认,承运人也不承担任何责任。 5.6. 飞机类型 订票时或订票后告知旅客的飞机类型仅供参考。与安全和安保相关的要求、承运人无法控制的原因以及运营限制可能会导致承运人修改飞机类型,承运人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7.1.无陪儿童、行动不便旅客和病人或任何其他需要特殊帮助的人员搭乘航班可能需要遵守特殊要求。 建议旅客在预订时告知承运方其残疾情况或任何特殊协助需求。如果在预订后或根据适用规定在出发前 48 小时内提出特殊协助请求,承运人自然会根据适用规定尽力满足该请求,尤其会考虑到所请求协助的期限和具体情况。 第 7.1 条中提到的与客运相关的具体条款和条件可向承运人或承运人授权代理人索取,亦可通过法航网站获取。 7.2.旅客如果希望享用特殊餐食,应在预订(或更改预订)时或在承运人告知的期限内询问是否供应特殊餐食。否则,承运人无法保证相关航班上提供此特殊餐食。 7.3.如果有病史或特殊健康状况,旅客有责任在登机前咨询医生,特别是长途航班,并采取一切必要的预防措施以确保乘机顺利。
8.1. 每个机场都会有各自不同的办理登机手机时限。我们建议乘客预先查阅有关时限。乘客必须遵守办理登机手续时限以令旅程顺利及避免预订会被取消。航空公司或其授权代理会在乘客的首个航班向乘客提供办理登机手机时限的一切所需资料。若乘客的旅程包括续程航班,乘客可自行决定查阅航空公司或其授权代理的航班时间表以取得办理登机手续时限的有关资料。 8.2. 乘客必须在航班起飞前预留足够的时间及必须在航空公司指定的办理登机手续时限前到达航空公司的办理登机手续柜台,以完成所有手续。 若乘客没有在办理登机手续时限前到达航空公司的办理登机手续柜台,或没有带同旅程所需的文件到达上述柜台,而乘客亦因此而未能成行,航空公司可取消预留给他们的机位及按照航空公司认为合适的方法处置该等机位,而毋须对乘客承担任何责任。 8.3. 乘客必须在办理登机手续时指定的时间前到达登机闸口。若乘客未能在指定时间出现,航空公司可取消乘客的预订,而无需对乘客承担任何责任。 8.4. 若乘客未能遵守此条款的规条,航空公司不会承担任何责任,尤其是关于任何损失、损坏或支出的责任。
在任何旅程中及/或转机的地点,若发生或很有可能会发生以下任何一种或以上的情况,航空公司均可拒绝运输乘客及其行李: (a) 乘客没有遵守适用的法律。 (b) 运输乘客及/或其行李可能会危及乘客或机组人员的保安、安全、舒适或便利,尤其是若乘客使用恐吓手段、做出带辱骂及侮辱的行为或对地勤人员及/或机组人员使用辱骂及侮辱性的语言。 (c) 乘客的身体及精神状况,包括由饮酒、吸食毒品或服用药物所引致的任何状况,可能会危害他们自己、其它乘客、机组人员或财产。 (d) 旅客明显威胁到承运人及其工作人员或已经损害或试图损害其安全或其他旅客的安全,特别是在订票、办理登机手续或登机时,以及在机上或在之前的航班上时。 在此情况下,承运人有权取消客票未使用的部分,并根据适用规定退还旅客支付的金额或仅退还相关税费。 (e) 如第15.8条所述,承运人已书面通知乘客,其已被列入禁止乘坐承运人任何飞机未来在网络内的任何地点旅行的人员名单。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机票是不可退票的,未使用机票的费用将根据下文第14条退还。 (f) 乘客不能够证明他们是机票上"乘客姓名"栏上所列的乘客。 (g) 乘客(或支付机票的人士)没有支付有效的票价及/或所有适用的费用、税项及收费。 (h) 没有持有有效旅游证件、企图在转机时进入领土、在航程中损毁他们的旅游证件、拒绝容许航空公司影印旅游证件及保留影印本的乘客,或乘客的旅游证件已过期、根据有效规例属不完整,或是有诈骗成分(例如侵占他人身分、伪造或假冒文件)。 (i) 乘客出示的机票: 是透过欺诈取得或从航空公司或其授权代理以外的组织购买得来的; 或 - 是已报失或被盗的机票; 或 - 是伪造或假冒的; 或 - 当中有损坏或曾经被人修改(除航空公司及其授权代理外)的航班票券。 (j) 乘客拒绝根据上文第3.4条规定的条件支付额外的票价和/或管理费。 (k) 乘客拒绝根据下文第10条规定的条件支付附加费。 (l) 当办理登机手续或登机时,乘客需要在预订时没有要求的特别协助。 (m) 享受票价优惠或特定条件票价的乘客,若无法提供分配此特定票价所需的证明文件,并拒绝支付第3.1(i)条规定的票价调整费用。
10.1. 一般规定 10.1.1旅客义务 (a) 旅客声明本人完全知晓其全部行李所装物品。 (b) 旅客承诺自行李打包时起即不让行李处于无人看管状态,并且不会接受其他旅客或其他任何人的物品。 (c) 旅客承诺不携带第三方委托的行李旅行。 (d) 建议旅客确保行李妥善安全地包装和保护在合适的容器中,以免损坏行李内的物品和材料和其他旅客的行李或承运人的飞机 10.1.2. 违禁品 乘客不得在其行李中包括任何根据适用法规和适用于任何出发地、目的地或中转地或飞机飞越的国家的法律而被禁止或受限制携带的物品,包括但不限于: (a) 对航机、机上乘客或财产构成危险的物品,例如在国际民航组织(ICAO)、国际航空运输协会(IATA)及航空公司的规例内所指的危险品(航空公司可按要求提供更多的资料),尤其包括爆炸品、压缩气体、氧化、放射性或磁化物质、易燃物品、有毒或腐蚀性物,或任何液体(除存放在行李及乘客在旅程中个人使用的液体)。 (b) 航空公司可合理地认为由于物品的重量、体积、令人讨厌的气味,或因其结构、易毁或易腐坏的性质而不适合运输的物品,尤其是不适合运输的航机。有关物品的资料可按乘客的要求而提供。 (c) 除用作打猎或体育的手枪及弹药。要以托运行李的方式运输打猎或体育用的手枪及弹药,手枪必须已退出子弹、适当地包装及安全地系紧。运输弹药受如以上(a)段所述国际民航组织及国际航空运输协会的危险品规例的规限。 (d)可用作攻击或防卫武器的切割武器、尖锐武器及烟雾剂。古董武器、剑、刀或其它同类的武器。这类物品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可手提;不过,航空公司可全权决定是否可容许托运该等物品。 (e) 活的动物,除需要遵守本条款第10段内的条文的宠物外。 10.1.3. 搜查的权利 基于保安/安全的理由,航空公司可向乘客及/或其行李进行搜查或任何形式的扫描,包括使用X-光或其它仪器。若乘客不在场,他们的行李可能会在他们缺席的情况下被搜查或扫描,以检查行李内是否有以上第3段所指的物品,或任何武器或弹药。若乘客拒绝遵守有关要求,航空公司可拒绝运输他们及其行李。若有关扫描损坏行李内的物品或引致任何损害,航空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除非损害是由于航空公司的错误或疏忽所致。 10.1.4.拒绝运输的权利 (a) 出于安全和/或保障原因,如果行李中包含第10.1.2条所列物品,或乘客未能履行第10.1.1(a)、(b)和(c)条规定的义务,承运人可拒绝运输或继续运输乘客的行李。承运人没有义务保管被拒绝的行李和/或物品。 (b) 航空公司可由于物品的大小、形状、重量、内容、结构、性质或其令人厌恶的气味,或由于操作、保安/安全理由或保障乘客的舒适和便利,而拒绝以行李的方式运输任何物品。乘客可向航空公司查询有关的资料。 (c)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乘客拒绝支付第10.2.2条所定义的附加费用的行李。对于被拒绝的行李和/或物品,承运人没有保管的义务。 (d) 承运人不会同意携带没有符合适用法规要求的文件的动物,特别是在第10.4条中定义的。 (e) 承运人可能拒绝携带未在办理登机手续截止时间之前由乘客交付给承运人的托运行李,条件在第10.2.1(a)中定义。 10.2. 托运行李 10.2.1. . 一般规定 (a) 旅客必须在值机截止时间之前前往承运人值机柜台托运行李。 (b) 当乘客在办理登机手续时交出行李后,航空公司会保管该些行李并向乘客为每一件行李发出一张行李牌。 (c) 乘客必须把他们的姓名或任何形式的识别贴在行李上。 (d) 托运行李将尽可能由运输乘客的同一航机运输,除非基于操作或保安/安全理由,航空公司决定由另一航机运输。在此情况,航空公司将运送行李,除非有效法例规定乘客在海关检查时必须在场。 (e) 托运行李必须能够承受正常处理并保护其内部物品。 (f) 根据适用法规,旅客不得在行李中携带易碎或易腐物品,或贵重物品,包括货币、珠宝、艺术品、贵金属、银器、证券或其他贵重物品、光学器材或摄影设备、计算机、电子和/或电信设备或装置、乐器、护照和身份证件、钥匙、商业文件、手稿或契约,无论是个性化物品还是可替代物品。 (g) 根据适用法规,建议乘客不要将任何药物放在托运行李中。 (h) 如果乘客决定提前终止行程且仅使用部分航班票券,则需要支付400欧元的费用才可提取托运的行李。 10.2.2. 免费行李限额 (a) 所有机票都有权在无需任何额外费用的情况下"免费"运输特定的行李量(按数量及/或重量计算),该行李量按票价及舱位等级而定。上述行李量会显示在机票上及在任何情况下均必须遵守。不过,行李不可超过最高重量限制。 (b) 旅客可携带超过免费行李限额的托运行李旅行,但需支付附加费。有关此附加费的条款可从承运人及其授权代理商处以及法航网站上获得 (c) 可容许寄舱的托运行李不可超过特定的重量及尺寸限制,若超过限额,乘客有需要支付额外票价。超额行李的付款规定可在航空公司或其授权代理的销售点按要求提供。 (d) 旅客可从承运人及其授权代理商以及法航网站获取有关此免费行李限额的所有相关信息。 10.2.3. 特别利益声明 (a) 所有价值超过按公约定义的毁坏、损失、损害或延误的最高赔偿额的托运行李,乘客可在旅程前个人为行李投保,或在行李交给航空公司时作出一个特定金额的特别利益声明。若选择作出声明,乘客会在提出要求时获通知需要支付的额外收费。赔偿会按条款XIX的条文支付。 (b) 航空公司有权核对声明的价值与行李及行李内的物品的价值是否相符。 (c) 若乘客未能在航空公司所订立的时限内作出声明,航空公司可拒绝接受有关的特别利益声明。航空公司亦可限定声明内的最高赔偿金额。若有损害时,航空公司亦有权提供证据证明声明中的价值比乘客在运输时的实际利益为高。 (d) 旅客可从承运人处获取有关《特别利益声明》10.2.3 (a) 条所述附加费的所有相关信息。 10.2.4. 领取及运送行李 (a) 在第10.2.1(d)条的规定适用的情况下, 乘客有责任当行李在到达地点或议定的定留地点可供领取时立即领取行李。若乘客在合理时间内没有领取他们的行李,航空公司可向乘客收取保管费用。若乘客没有在三个月内领取行李,航空公司可丢弃该行李而无需对乘客承担任何责任。 (b) 只有行李牌或识别卡的持有人才有权领取行李。 (c) 若领取行李的乘客未能出示行李对码牌或识别卡,只有在领取行李的人士能够提供令航空公司满意的证明后,航空公司才会交出行李。 (d) 若行李牌或识别卡的持有人在行李送交时愿意接收行李及无提出任何申诉,则可推定行李已按运输合同以良好状况运送,除非有对立的情况出现。 10.3. 非托运行李或手提行李 (a) 航空公司可限制乘客手提行李的最大尺寸及/或重量及/或行李的数量。除非另有说明,手提行李必须可放置在前面座椅的底下或行李柜内。某些乘客想手提的行李可能会在出发前的任何时候被拒绝携带进入客舱,而必须托运。 出于安保和/或安全、运营或飞机配置原因,旅客希望带入客舱的某些行李可能会在航班起飞前的任何时间被拒绝进入客舱,并且必须作为托运行李携带。 (b) 乘客不想托运的行李/物品(例如易毁的乐器等),而该等行李/物品不符合以上(a)段所述的条文(超过限制的大小及/或重量),则需要预先通知航空公司并获批准后才可手提。运输此类行李的乘客可能需要另付额外费用。 (c) 旅客对带入客舱的个人财物和非托运行李承担责任。如果个人财物和非托运行李发生损毁、失窃、丢失或损坏,承运人仅在自身或其受雇人或代理人被证明存在不当行为的情况下承担责任,所述责任仅限《一般运输条件》条款XIX 中规定的金额。 10.4. 宠物 10.4.1. 一般规定 (a) 携带与旅客同行的宠物须事先获得承运人明确同意。 (b) 每个航班和每位旅客可携带的宠物数量有限。 (c) 根据现行法规,某些类别的宠物禁止携带。 有关这些类别的信息可向承运人及其授权代理商索取,或通过法航网站上获得。 (d) 旅客必须能够出示出发、到达或国境国政府要求的与其宠物有关的有效文件,尤其包括护照、健康和疫苗接种证明以及入境或过境许可证。 (e) 根据目的地要求,宠物运输可能会受到年龄、体重和健康检查等方面的限制。具体内容旅客可向承运人索取。 (f) 宠物及其运输笼不包括在免费行李限额内;旅客应支付附加费,附加费条款可向承运人索取。 (g) 根据承运人的规定,除免费行李限额外,行动不便旅客的导盲犬及其运输笼将免费运输;该规定可应要求提供。 (h) 如发生欺诈或所需文件缺失或无效,或用于携带宠物的容器不符合第 10.4.3 条的规定,承运人对因此导致动物发生的受伤、丢失、延误、疾病或死亡不承担任何责任,除非该等情况由承运人的过错或疏忽造成。未遵守适用规定携带动物旅行的旅客必须偿付因此类情况产生的罚款、损失、赔偿和所有费用。 (i) 旅客可向承运人及其授权代理商索取或通过法航网站上获取有关宠物运输的所有相关信息,尤其是上文条款10.4.1 (f) 条规定的附加费。 10.4.2 携带宠物进入客舱 (a) 携带进入客舱的宠物及其运输笼不得超过承运人规定的重量。 导盲犬可进入客舱,但须遵守适用的规定。 (b) 宠物必须放在专用运输笼中;运输笼应是封闭的,可完全容纳动物,并且动物能够在其中站立、转身和轻松自由地呼吸。 (c) 旅客承诺在整个飞行期间不将动物从运输笼中放出,即使是部分放出。 10.4.3宠物装盛 宠物必须放置在经国际航空运输协会 (IATA) 批准的硬质塑料或玻璃纤维手提笼中。
11.1 在航班时间指示上所列的航班时间表及航班并无合同价值,只可用作通知乘客航空公司所提供的航班。有关的时间表指示并非固定不变及有可能在刊发后有更改。 11.2 另一方面,打印在运输机票上的时间表则被视作运输合同的一部分(但有可能会因航空公司不可控的因素而更改) 11.3 乘客有责任向承运人提供其联系方式,以便在机票上显示的计划时间发生变化时能与其联系。
12.1 航空公司会采取一切措施确保在无延误下运输乘客及其行李。因此,为避免需要取消运输,航空公司有可能会利用另一航机或其它航空公司的航班及/或以其它运输方式运输乘客。 12.2 如果航班取消或延误,且乘客只有一份(根据公约定义的)运输合同,承运人将执行所有相关适用法规的规定。 12.3 根据适用法律,承运人将根据第 (EC) N°261/2004 号条例处理由第三方(法定监护人(针对未成年人和无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或同一预订中的其他旅客除外)代表旅客提出的索赔,前提是旅客此前已通过承运人网站上提供的表格直接提出索赔,并已给予承运人 28 天的时间答复。 12.4 第 12.3 条并不阻止旅客在直接向承运人提出索赔之前寻求律师或第三方的意见。 12.5 旅客或其法定监护人承诺,不转让任何其可能拥有的针对承运人的有关赔偿、损害或退款的权利。根据适用法律,任何对旅客有关赔偿、损害或退款之权利的转让均视为无效。 12.6 按照承运人的程序,赔偿金将直接电汇至旅客或其法定监护人的银行账户。
13.1. 若因超额预订而令乘客即使有确认的预订、持有机票及已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理登机手续后,仍未能获航空公司提供机位,航空公司会按照有效的法例向乘客赔偿。 13.2.如果旅客搭乘的舱位低于订票时的舱位,承运人将退还相关适用法规规定的金额。
14.1 客票的全部或部分退款将根据条款XIV规定的条件、客票的票价条件以及在任何情况下适用的相关规定进行。 14.2 如果客票的票价条件允许退票,款项将基于客票总票款退回。 14.3 客票退款申请必须提交给客票出票人(承运人或授权代理商,如适用) 14.4. 航空公司有权拒绝退款: (a) 任何在其有效期届满后才提出退款要求的机票。 (b) 在符合法例或规例的规定下,航空公司或国家有关当局持有使乘客能够离开国家之机票,除非有关乘客可提供足够的证据显示他们获授权在有关国家居留,或他们使用另一航空公司或其它运输方式离开。 (c) 机票持有人由于在预定之目的地或中转地点被有关当局拒绝入境而要折返登机地点的机票。 (d) 被窃、伪造或假冒的机票。 (e) 除了在(e)段中规定的情况外,承运人根据第9条拒绝运输机票持有人。 14.5. 退款受购票所在国家之法例及规例及/或退款所在国家之法例及规例的规限。受有效法例的规限,航空公司有权按购票相同的方式及以相同的货币作出退款。
15.1 航空公司有权评估(以合理的方式)乘客在航机内的行为,以及按情况估计有关行为是否有可能阻碍、威胁、危害或不会危害一位或以上人士、财物或航机本身。因此,乘客不可妨碍机组人员执行职务以及必须遵守机组人员的指示和建议,以确保航机的安全、航班的运作畅顺和乘客的舒适。 15.2 因安全理由,航空公司可能禁止或限制在航机上使用电子装置,例如手提电话、手提电脑、手提录音机、手提收音机、电子游戏或通讯装置,以及所有无线电控制的游戏及通话器,除助听器及起搏器外。 15.3 航机内严禁吸烟。 15.4 航空公司可能限制或禁止乘客在航机上饮用含精酒饮品。 15.5 除个人用途的视频和照片外,禁止在飞机上录制视频和/或拍照。 15.6 若乘客有如以上段落所述的行为,航空公可采取在该情况下适当及有合理需要在的措施,以预防此等行为继续。因此,航空公司可用约束性的措施及/或在航程中的任何一站要求乘客离开航机。 15.7. 若乘客不遵守此条款的条文(或条款9有关拒绝及限制运输的条文)或在航机上犯罪或作出应受谴责的行为,航空公司有权对有关乘客采取法律行动。 15.8. 如果乘机人不遵守本条规定,其可能被列入乘机人禁止登机名单。
16.1. 若航空公司提供地面运输服务(巴士或火车等),有关地面运输可能会实施不同的责任体制。航空公司或提供地面运输的公司可按乘客要求提供适用的运输条款及责任体制的数据。 16.2 航空承运人对乘客及其行李在公路、铁路或海上运输过程中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责任。
17.1. 由数家连续的承运人以单一机票或联票的方式所提供的运输,若各方均同意为单一的运作,可为公约的应用视作单一的运输。 适用于此情况的条文会列载于条款XV/1.3(a)。 17.2. 开出机票的承运人或在连续运输的机票或联票上首家的承运人只需要对运用其本身资源所履行的运输部分承担责任。 17.3. 若行李有损毁、损失、损害或延误,乘客或其受益人可向事故或延误发生时提供运输服务的承运人提出索偿。乘客亦可向首家或最后一家承运人提出索偿。
18.1.一般条文 (a) 乘客需自行负责获得其旅行所需的所有特定文件、签证和许可证,并在适用情况下为其未成年子女和/或他们负责的乘客以及/或与其一起旅行的宠物获得这些文件。此外,乘客还必须遵守各国(出发地、目的地和过境地)的适用法规以及承运人的指示。 (b) 乘客因未有遵守(a)段所述的义务而引致的所有后果,航空公司不会承担任何责任。 18.2. 旅游文件 (a) 乘客需要出示入境、出境及过境的文件,以及出发、到达和中转国家的有效法律(法例、规则、决定、规定和条文)所规定的卫生及其它文件。 此外,乘客亦必须容许航空公司影印有关文件(若有需要)或记录文件内的数据。 (b) 若乘客不遵守有效的法例和规则或若航空公司怀疑文件的效力,航空公司有权(按照条款9 )拒绝运输。 (c) 乘客因不遵守法例条文所引致的损失或支出,航空公司不会承担任何责任。 18.3. 拒绝入境 若乘客被拒入境,乘客必须支付当地当局向航空公司收取的所有收费或罚金,以及因政府指令需要将乘客送返出发地或其它地点的运输费用。航空公司不会向乘客退还乘客前往被拒入境的目的地所支付之运输费用。 18.4. 乘客对罚金、滞留费用等的责任 若航空公司因乘客不遵守国家的有效法例(无论自愿或非自愿)而需要支付或存放罚金或招致任何支出,或因乘客未能出示必需的文件,或出示无效的文件,乘客必须(应航空公司的要求)退还已支付或托运的费用及所招致的支出。为此,航空公司可使用乘客为未履行的运输已支付的款项或乘客保存在航空公司的款项。 18.5. 海关检查 (a) 乘客可能会在行李检查站被海关或任何政府当局要求检查他们的行李(延误、托运或手提行李)。乘客因未能遵守此条文所引致的损害或损失,航空公司不会承担任何责任。 (b) 若因乘客的行动、遗漏或疏忽,尤其是由于乘客未能遵守此段的条文或航空公司检查他们行李的授权,乘客必须向航空公司作出赔偿。 18.6. 安检 (a) 乘客需要服从政府或机场管理局以及航空公司要求的保安(及安全)检查。 (b) 若航空公司根据法例、政府规则及/或适用的规定拒绝运送乘客,航空公司不会承担任何责任。
19.1.一般条文 除非另有说明及乘客知悉的规定,承运人的赔偿额由开出机票的承运人的运输总条件所厘定。在以下情况承运人有需要作出赔偿: 19.1.1 按此运输总条件所履行的运输,需要受1999年5月28日签订的蒙特利尔公约、欧洲议会和欧盟2002年5月13日通过有关若发生事故承运人的赔偿(有关乘客及行李的运输)的欧盟889/2002号条例(该条例修订1997年10月9日的欧盟 2027/97号条例),以及国际航空运输协会协议(若适用)所列载之赔偿规则的管制。 19.1.2. 按公约条款17的规定,只要引致伤亡的事故是发生在航机上或于登机或下机的期间,承运人便需要对伤亡作出赔偿。 19.1.3. 若以下条文并无抵触此条款内的其它条文,以及无论公约是否适用: (a) 承运人的赔偿只限于承运人的名称代码显示在该航班的票券或机票之运输中所引致的损害。若承运人为另一承运人的运输服务开出机票或若承运人代表另一承运人托运行李,承运人只是为有关承运人担当代理的角色。不过,就托运行李而言,乘客有权向他们行程的首家或最后一家承运人提出诉讼。 (b) 承运人的赔偿不会超过已获证实的直接损害的金额,以及承运人没有需要对任何相应而生的损害或无法补偿的损害作出赔偿。 (c) 承运人没有对由于其必须遵守法例或规例的任何条文(法例、规例、决定、规定及条文)或由于乘客不遵守相同的有关条文所引致的损害作出任何赔偿的需要 (d) 除非乘客的非托运行李的损害是直接由于承运人或其雇员或代理人的过失所引致(举出该等损害的乘客需要提供证明),否则承运人没有对该等损害作出赔偿的需要。 (e) 因乘客的身体状况或有关状况的恶化所引致的疾病、受伤或残障(包括死亡),承运人没有作出任何赔偿的需要。 (f) 运输合同(包括此运输总条件及当中包含的所有责任豁免及限制)同时适用及有益于承运人的授权代理、其员工、代理人、代表及承运人所使用的航机的拥有人,以及有关拥有人的全体工作人员、雇员和代表。上述人士可予追讨的总金额不可超过承运人的赔偿额。 (g) 若损害是由于要求赔偿或拥有权利的人士的疏忽或其它错误行为或遗漏所引致或促成,承运人可按照有效法律获豁免对有关人士作出全部或部分的赔偿,包括伤亡赔偿。 (h) 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按照公约和有效法例,这些条文中无任何条文放弃承运人、承运人使用的航机的拥有人、他们的全体工作人员、代理人或代表的责任豁免或限制。 19.2.适用于国际或国内航班的条文 19.2.1.身体受伤 (a) 根据1999年5月28日的蒙特利尔公约条款17 § 1,若引致损害的事故发生于航机上或在登机或下机的期间 承运人经任何赔偿豁免后有需要对乘客因伤亡所遭受的损害作出赔偿。 (b) 若承运人可提供以下证明,承运人没有需要对损害作出赔偿: 乘客的伤亡是由于乘客登机前的身体或精神状态所引致的。 根据1999年5月28日《蒙特利尔公约》第20条所述,若损害(如第2.1(a)段所定义)是全部或部分由于要求赔偿或拥有权利的人士的疏忽、其它错误行为或遗漏所引致。 根据签订于 1999 年 5 月 28 日的《蒙特利尔公约》第 21 条第 2 款 (a) 项,损失如果不是由于承运人、其受雇人或代理商的过失或者其他不当作为、不作为造成的,对于损失金额超过每位旅客 128,821 特别提款权的部分,承运人不应当承担责任。 (c) 可获赔偿的损害 如以上2.1(a)段所述,承运人对乘客伤亡的赔偿金额并无任何限制。损害的可获赔偿金额为按专家评估或法定法庭的协议所决定足以补偿损害的金额。 在这些条文的范围内,承运人只需要赔偿超出乘客所属的社会保障体系所提供的赔偿的金额,以及只需要为可赔偿的损害作出赔偿。 (d) 承运人有权向第三者要求赔偿或将赔偿转移至第三者。 (e) 根据1999年5月28日《蒙特利尔公约》第17条和本条第2.1(a)款以及2002年5月13日欧洲议会和理事会第889号条例修订的1997年10月19日理事会第2027号条例第5条的规定,如果因航空事故导致死亡或人身伤害,指定的受益人可以获得一笔预付款,以满足其迫切需求,比例依据所受的物质损害。若发生死亡事故,有关预付款应不少于相等于16,000欧元的特别提款权。受有效法例的规限,有关预付款必须在确定受益人身分后的15天内支付,以及可从已故乘客可获的赔偿额中扣除。根据2002年5月13日第889号条例第5条和1999年5月28日《蒙特利尔公约》第28条的规定,支付有关预付款或早期款项并不代表承认赔偿责任,以及有关款项可从欧洲共同体承运人其后根据其赔偿额所支付的赔偿中扣除。 除非可证明要求赔偿或拥有权利的人士的疏忽或其它错误行为或遗漏引致或促成损害,或获发预付款的人士不符合资料获赔偿,否则有关预付款不可退款。 19.2.2 延误(a) 可获赔偿的损害的特性 只有直接由于延误所引致的已证实直接损害属可赔偿损害,当中不包括可赔偿损害以外的所有相应而生的损害或任何其它种类的损害。 乘客必须证明有由延误直接引致的损害。 (b) 承运人的赔偿范围 若可证明承运人、其员工或代理人已合理地采取所有要避免损害的措施或承运人不可能采取该等措施,承运人没有对损害作出任何赔偿的需要。 若延误是由乘客引致或促成,即若损害是全部或部分由于要求赔偿或拥有权利的人士的疏忽或其它错误行为或遗漏引致或促成,承运人没有对延误所引致的损害作出赔偿的需要。 (c) 赔偿额 如果旅客因根据 1999 年 5 月 28 日《蒙特利尔公约》界定延误而遭受损失,承运人的责任仅限于每位旅客 5,346 特别提款权,但承运人或其受雇人因故意或不慎的作为或不作为造成损失且明知可能造成损失的情况除外。赔偿金额根据旅客证明的损害情况确定。 如果因延专交付托专行李而专致专失,承专人的专任专限于每位旅客 1,288 SDR,但承专人 或其受雇人因故意或不慎的作专或不作专造成专失且明知可能造成专失的情况除外。可 以向旅客提供一次性专专(旨在支付即专需求的专用)。 19.2.3 行李 (a) 根据1999年5月28日《蒙特利尔公约》第17条的规定,若引致损害的事故发生于航机上或承运人保管托运行李的期间,承运人需要对托运行李的损坏、损失或损害的作出赔偿,。 (b) 承运人赔偿责任的豁除 若乘客行李的损害是由于行李的性质或原有的缺陷所引致,承运人没有对有关损害作出赔偿的需要。若乘客行李内放置的物品损害承运人或其它人,乘客需赔偿承运人所遭受的损失及所招致的费用。 承运人对易碎或有价值的物品或未经充分包装的物品造成的任何损害和/或丢失,除非乘客根据第10.2.3条的规定进行了特别利益声明并支付了相应的附加费用,否则不承担任何特定责任,除了下文的(c)款所规定的责任。 承运人没有对由于要求赔偿或拥有权利的人士的疏忽或其它错误行为或遗漏引致的全部或部分行李损害作出赔偿的需要。 (c)可获赔偿损害的金额 对于托运行李,除了故意造成损害或不谨慎且意识到可能会导致损害的行为或疏忽之外,承运人对托运行李的赔偿额不会超过每名乘客1,288特别提款权。如果根据第10.2.3条声明了更高的价值,承运人的赔偿额不会超过乘客所声明的金额,除非承运人可证明乘客声明的价值高于乘客在运输时的真正利益。 承运人只会在证明非托运行李的损害是由于承运人、其员工或代理人的错误所造成后才会作出赔偿,而有关赔偿额不会超过每名乘客1,288特别提款权。
20.1. 行李索赔通知 (a) 在预定时间范围内收到托运行李且旅客未提出任何索赔应构成行李状况良好并符合运输合同的推定,除非旅客提供相反证据。所有丢失的行李必须在航班到达后立即向承运人申报。随后作出的任何申报可能不予受理。同样,任何行李中注明丢失的物品必须尽快向承运人申报。任何延迟申报可能不予受理。 b) 如果行李延误、损坏或损毁,相关旅客必须尽快且最迟在七 (7) 天(适用损坏或损毁的情形)或二十一 (21) 天(适用延误的情形)内向承运人提出书面投诉;该时限从行李交付给旅客之日起算。如果超期,对承运人的所有投诉均不予受理,除非承运人存在欺诈行为。如果投诉在七 (7) 天或二十一 (21) 天的规定时限内提出,并且承运人和旅客之间没有达成和解,旅客可在航班到达后或飞机计划降落之日后的两年内提起损害赔偿诉讼。 20.2. 旅客的责任诉讼 任何责任诉讼必须在到达目的地后或飞机计划到达之日或运输结束后的两年内提出,否则该权利将失效。期限的计算方法由提起诉讼之法院的法律确定。 20.3. 上述20.1和20.2款提及的所有索赔或行动必须以书面形式在规定的时间限制内提出。